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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院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依法免予公开的信息外,其他信息均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三条 成立院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为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为副组长,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面推进全院信息公开工作,研究、协调和解决相关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院信息所,负责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四条 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类,内容详见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具体包括:

(一)组织机构。主要包括院情概况、院领导成员信息、各部门职能等信息。

(二)工作动态。主要包括院领导工作动态、重大农业科研成果、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农技培训、农业示范推广等信息。

(三)政策解读。主要包括最新农林科技相关政策及有关评论人对其解读信息。

(四)法规文件。主要包括最新农林科技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和我院制定的有关文件等信息。

(五)财政信息。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使用情况等信息。

(六)服务专区:主要包括互动平台、热线电话、微信、微博平台、领导信箱等信息。

(七)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五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我院门户网站焦作农林科技信息网;

(二)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微信、微博平台;

(三)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获取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信息的,可以按下列程序提出申请:

(一)到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办公室索取申请格式文本,或从焦作农林科技信息网下载申请格式文本;

(二)信息公开申请格式文本应当明确填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向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办公室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第七条 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信息公开申请,且应当在5日内转交相关部门审核确定是否受理,并作出答复。

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做好登记,遇下列情况,可以做以下应对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当场提供所申请的信息,并由申请人签收;

(二)申请事项不明确的,应当当场请申请人补正;申请事项明确的受理申请,出具登记回执,并由申请人签收;

(三)申请人通过电话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受理部门或从网上下载并填写书面申请表;

(四)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申请的,视为不符合当场答复条件,应当按网上填写申请表处理。收到电子邮件之日为受理之日,但申请事项不明的除外;

(五)申请人通过信函邮寄申请表的,以收信之日为受理之日,但申请事项不明的除外。

第八条 对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信息公开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对其中申请公开的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受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并均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免于公开

第九条 下列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三)正在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中的行政管理事项;

(四)与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有关,但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等活动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对社会正常经济活动造成损害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保密审查

第十条 我院信息发布应经过保密审查,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十一条 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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